2004年9月7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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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书遗嘱失职引发巨额赔款
胡喜盈

  上海为平律师事务所为规避执业风险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律师事务所遭受损失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9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这起全国罕见的律师所告保险公司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保险公司支付为平律师事务所理赔款人民币43万元。
    
  代书遗嘱失职律师赚1000元赔出43万
    上海为平律师事务所收他人1000元为其代立遗嘱,只因一位见证人不是“在场”见证而是事后见证,致使该遗嘱未被认可,遗嘱继承人徐先生说自己为此损失了45万元,后将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2003年12月15日,上海南汇区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赔付遗嘱继承人徐先生43万余元。《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史老太有两个儿子,他与大儿子徐先生的关系甚好,想要立一份遗嘱,待自己百年之后,将所有财产全部交给徐先生继承。2001年12月25日,史老太病重,派人找到为平律师事务所,约定由该所律师代其书写遗嘱,史老太支付了1000元律师代理费。12月26日,该律师所指派宋舟锋律师携带根据史老太意愿而草拟的遗嘱来到史老太家,将遗嘱内容读给史老太听,又告知史老太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位见证人,除了律师自己以外,还需要再找一位见证人,史老太表示可以请徐先生的舅舅作另一见证人,随后,史老太在遗嘱上签字押手印,宋舟锋律师也签了字。过了几日,宋舟锋律师和徐先生一起拿着这份遗嘱到徐先生舅舅家里,宋舟锋律师告知这份遗嘱是史老太的真实意思,徐先生的舅舅便在遗嘱上签了名。
    2002年3月10日,史老太病逝。丧事完毕,徐先生即持遗嘱将父亲、弟弟告上法庭,要求继承母亲的全部遗产。南汇法院认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因为按照《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本案中,徐先生的舅舅作为见证人并没有在场见证,所以该份遗嘱无效,最后判决史老太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徐先生、其父、其弟3人均分。
    眼见本该由自己独得的财产被3人“瓜分”,徐先生愤而将律师所告上法庭。诉称:“2001年12月25日,因母亲病重而委托被告代书遗嘱。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1000元律师非诉代理费,指派宋舟锋律师完成相关事宜。但宋舟锋在履行代书遗嘱义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要求另一见证人在场见证,致使其代书的遗嘱未能产生法律效力,要求律师所赔偿其损失45余万元。”
    律师所辩称:“被告已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指派宋舟锋为史老太制作了遗嘱。造成代书遗嘱无效是由于原告方提出的证人未到场,故代书遗嘱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
    律师所说:“宋舟锋律师在履行代书遗嘱过程中,曾要求另一证人到场,并由史老太打电话叫另一证人到场,但另一证人未到场。”对这一主张,原告方予以否认:“当时宋舟锋对史老太所做的《谈话纪要》无法证明宋律师曾要求另一证人到场这一事实。”
    南汇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因代书遗嘱无效未能全部取得被继承人史老太的遗产,仅以法定继承取得三分之一左右的遗产而造成的损失,律师所是否有过错责任?从合同目的来分析。原告与被告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其目的虽从“聘请律师合同”中难以看出,但2001年12月25日的“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纪要”中非常明确地表示了其目的就是代书遗嘱。对这一目的,被告也是明知的,并非被告抗辩中所称仅仅是代为制作一份遗嘱而已。这可以从宋舟锋律师告知史老太“要有二位证人”这一情节中得到印证。根据这一合同目的,被告的合同义务就是为史老太完成一份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代书遗嘱。现被告履约不当未完成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其指派宋舟锋一人代书遗嘱,原告方是明知的,言外之意完成代书遗嘱所需另一见证人,由于原告方的明知,义务已转移到委托方。这一抗辩从合同义务角度难以成立。因为委托方找一证人是帮助被告完成义务,并不表示完成代书遗嘱的义务发生转移。再从情理上讲,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书遗嘱,本身就是因为自己对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才为之。聘请律师就是为了保障行为的有效性。被告应知道另一见证人未到场签名的法律后果。但其却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方。故从情理上考虑,也难以免除被告的责任。
  尽心尽责才能让当事人满意
    律师于春秀认为:聘请律师意味着什么?交纳1000元非讼代理费又为了什么?史老太为了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才做出这些行为。可是,由于失责而使遗嘱失效,律师事务所怎能推脱责任?
    很明显,史老太的目的是让自己的遗嘱合法有效。而依法律之规定,代书遗嘱只有在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才能完成。作为接受史老太委托的律师,想必也对此十分熟悉,可是,若明知史老太提出的其弟史某不能成为有效的“见证人”,他却依然按其意思操作,最终使那份遗嘱归于无效,显然没有善尽有偿服务的义务。
    接受委托,并非说受托人完全按委托者的意思表示作为即可,而是要在后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范围内,不仅尊重委托人的真实意思,更为这一意思表示的形式合法负责。至于委托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其实质也就是受托者善尽义务后应得的报酬。
    尽心尽责,才能为当事人作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光收费用随意行事,造成了意外结果,当然应该承担责任。
  律师每次出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600万
    今年2月1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协议,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全部律师事务所统一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年投保费为180万元。协议约定: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代表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办理律师业务时,由于过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的,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协议还约定,保险期限从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时止,协议的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5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600万元,累计赔偿额为4亿元。
    2004年7月,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向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理赔款43万余元。律师所称,2004年3月22日,为平律师事务所将终审判决书传真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两天后,保险公司把支付理赔三联单收据邮寄给了律师事务所。4月1日,双方代表对账确认理赔金额为436473.84元,并当场填写收款收据三联单。但此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实施理赔。
    法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平律师事务所作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保险协议的被保险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人的损失,此一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的认定。因此,为平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符合协议的约定。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